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易緝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因上列被告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18
177號、89年度偵字第48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茲查被告甲○○涉犯如起訴書所載恐嚇取財犯行(如附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民國89年7月7日繫屬本院(89年度易字第1658號),於91年1月15日通緝,其於94年8月25另案通緝到案時,被告插管、無法言語,呈植物人狀態,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法官當庭勘驗屬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17號94年8月26日訊問筆錄及當庭勘驗被告之照片2張附卷可稽。
二、被告甲○○因上開疾病,無法到庭,已如前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之規定意旨,裁定停止本件刑事審判程序。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周炳全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