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五一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0四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九月七日執行完畢。就:
㈠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甲○○因右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九號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執行完畢出所。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於前揭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鋁箔紙上燒烤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搶奪部分:
甲○○因缺錢花用,竟分別與 陳世雄 及綽號「黑仙」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及同年四月七日之如附表所示時、地,連續二次以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方式,徒手搶奪 劉櫻姿 及 吳淑文 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即以附表所示之分贓方式將現金朋分花用,及將所搶得之手機變賣得現。嗣因員警另案偵辦 賈儒玉 機車搶奪案件,循線查知甲○○曾持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手機至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街○○○巷○○弄○○號國豐通訊行變賣,察覺甲○○可能涉犯機車搶奪嫌疑,而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前揭住處搜索,而查知上情。
二、本件被告甲○○所涉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三、本案證據:㈠施用毒品部分:
⑴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三月十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
⑵被告自白。
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㈡搶奪部分:
⑴證人即被害人劉櫻姿、吳淑文之警詢證述。
⑵證人即國豐通訊行負責人 陳弘明 之警詢證述。
⑶被告甲○○簽立之讓渡切結書一紙。
⑷被告自白。
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簡婉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林盛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式│所得財物│分贓方式││號│││││││├─┼──────┼────────┼──────┼───────────────┼──────────┼───────────┤│一│九十三年一月│彰化縣彰化市 長興 │劉櫻姿│陳世雄(另案偵辦)騎乘機車搭載│手提包一個(內有現金│甲○○分得現金三千餘元│││八日下午一時│街與光復路口││甲○○,尾隨行經該地之劉櫻姿,│新臺幣【下同】六千多│,其餘財物均由陳世雄取│││三十分許(起│││並利用超車劉櫻姿不備際,由 黃瑞 │元、美金二百五十元及│得,陳世雄並冒名持該行│││訴書誤載為三│││源徒手搶奪其手提包一個│三星廠牌手機一支)│動電話至國豐通訊行變賣│││時許)│││││得款│├─┼──────┼────────┼──────┼───────────────┼──────────┼───────────┤│二│九十三年四月│彰化縣彰化市茄苳│吳淑文│綽號「黑仙」之成年男子騎乘機車│手提袋一個(內有現金│所得現金由甲○○及「黑│││七日下午四時│路一段九十五號││搭載甲○○,見前方吳淑文所騎乘│二萬七千元,身分證、│仙」平分,手機則由黃瑞│││三十分許│││腳踏車置物籃內放置透明手提袋一│合作金庫提款卡、 家樂 │源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持││││││個,即利用超車吳淑文不備際,由│福得益卡各一張,中華│往國豐通訊行變賣得款七││││││甲○○徒手搶奪該手提袋一個│商業銀行信用卡二張,│百元│││││││摩托羅拉廠牌手機一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