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三、四二八一號)及移:
主文甲○○共同竊盜(竊取汽油部分),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竊盜(竊取鐵板及水溝蓋部分),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 黃瑞源 (另案審理中)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內汽油用罄,乃尋思竊取他人機車內之汽油,渠等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四分許,由黃瑞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附載甲○○,至彰化縣○○鎮○○里○○○街○號前空地,企圖竊取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機車內之汽油,由黃瑞源持自備鑰匙(未扣案)發動丙○○所使用之機車駛離現場,甲○○則在旁把風,並負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尾隨在後,二人乃騎車至彰化縣彰化市○○路「家樂福賣場」對面路旁,再由黃瑞源持塑膠管(未扣案)抽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內之所餘汽油(數量不詳)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內,甲○○在旁攙扶機車,迨抽完丙○○所使用機車之汽油後,將該機車棄置於路旁。嗣由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彰化縣○○鎮○○里○○○街○巷之監視錄影設備所攝得影像,始查獲上情,並於同年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許,在前揭「家樂福賣場」對面加油站尋獲該部汽油遭抽取一空之機車。
二、甲○○復因缺金錢花用,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與 劉瑞萍 (另案審理)互為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劉瑞萍,至彰化縣○○鎮○○路○○○號前,竊取 吳祥澤 所有之水溝蓋二塊得手,再由劉瑞萍以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元之代價,販售予 高建忠 所經營之「大豐資源回收有限公司」。甲○○又承續前揭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六月六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對面工地,徒手竊取 黃世雄 所有置放於工地內之鐵板六塊(總價據黃世雄之兄乙○○稱約為三百元,重約三十公斤),得手後,甲○○並將前揭竊得鐵板放置於機車踏板處騎駛離去。嗣於當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甲○○騎車駛抵彰化縣○○鎮○○里○○路與彰美路口之交岔路口時,經警認其行跡可疑,乃予以攔檢盤查而當場查獲。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右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吳祥澤、證人乙○○於警詢時指證情節相符,並經共犯黃瑞源、劉瑞萍供陳行竊經過無訛,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照片二十二張、車輛失竊尋獲紀錄、大豐資源回收有限公司進貨單各一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就前揭竊取機車內汽油及水溝蓋部分,各與共犯黃瑞源、劉瑞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而被告先後竊取他人所有之水溝蓋及鐵板,均係基於變賣求現之犯罪動機,且時間甚為相近,手法亦屬雷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竊取鐵板六塊犯行(竊得財物價值較高)論以竊盜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其另外竊取機車內汽油部分,則為貪圖一時便利而下手行竊以供己用,與前述竊盜動機迥然有別,行為態樣亦非全然相同,犯罪時間更相隔數月之久,自屬另行起意之竊盜犯罪,應與前揭連續竊盜犯行分論併罰。而被告上開竊取水溝蓋之犯罪事實,固未經檢察官詳載於起訴書內,然此因與被告所涉竊取鐵板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知憑恃己力掙取金錢以供經濟所需,竟率爾侵犯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可取,且其竊取財物價值低微,對於被害人權益之侵害有限,及其犯罪手段、目的、具有國小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及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