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聲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聲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0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10月28日94年度執更忠第4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甲○○前因持有槍枝罪以及殺人未遂罪經檢察官起訴後,兩罪屬於數罪併罰,其中持有槍枝罪部分,於92年9月10日先行判決5年6月確定,經送執行,刑期起算日從確定日起算,並扣除羈押日數1705日,而於93年7月8日期滿執行完畢,期滿後,因為受刑人所犯殺人未遂罪部分尚在審理中,因此由法院自93年7月9日羈押。受刑人所犯殺人未遂罪,法院審理後於94年9月8日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檢察官因而就該案指揮執行,並從94年9月
8日起算刑期,再扣除中間羈押的日數426日。又因為被告所犯2罪為數罪併罰,因此又聲請法院更定其刑,經法院裁定定執行刑為11年,檢察官據此核發94年10月28日94年度執更忠第4號執行指揮書,分別記載刑期起算日為94年9月8日,羈押折抵日數426日。
二、受刑人以所犯兩罪既然是數罪併罰案件,經更定其刑後,刑期起算日應該為92年9月10日,而不是94年9月8日,而且羈押折抵的日數也應該註記包含已經折抵的1705日,主張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之記載有誤,並因此影響受刑人依照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定逕編級別3級的權益,因此聲明異議。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持有槍枝罪以及殺人未遂罪,雖屬數罪併罰案件,但是因為上訴後審理確定時間不同,導致2罪先後確定,並送執行,又因為先確定持有槍枝罪執行期滿後,受刑人出監,而再因殺人未遂罪受羈押,嗣後殺人未遂罪判決確定,再送執行,則檢察官在指揮執行殺人未遂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6年,自僅能就該案實際刑期起算以及羈押日數加以記載,無從將不是從前案接續執行、前案已經執行完畢的刑期起算日以及已經折抵的羈押日數等事實記列在執行指揮書中,則本件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於法並無違背。聲明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至於聲明人所稱因為羈押日數過長導致累進處遇逕編3級的權益受損,也已經經過法務部函示處理方式在案,乃屬於行刑累進處遇之爭議,並非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所能處理之事項,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慶煙法官賴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廣譽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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