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聲字第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8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過失傷害罪聲請易科罰金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93年度交上訴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業務過失傷害及公共危險等數罪,經貴院於93年4月21日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8月(93年度交上訴字第38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其中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惟原判決並無易科罰金標準之諭知,爰聲請定折算標準,以為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135號、本院93年交上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楊照男法官洪光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麗花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