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再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家再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再易字第4號再審原告 張金玲 再審被告陳 張月子
張理子 張美娥 張月霞張美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本院98年度家上字第30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本件再審被告張美娥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6日係以 張幼 名義匯款新台幣(下同)53萬元予伊,而非以再審被告之名義為之,無法證明此匯款與再審被告有何關連,況再審被告於前審訴訟程序中辯稱此匯款係因辦理繼承所需,性質上應屬附條件之贈與,何能與兩造之被繼承人 張振佳 之遺產抵銷,原判決此部分未於理由中說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又本件有未經審酌之重要證人 張金泉 可證明張幼支付53萬元係因其未扶養伊之補償金,屬未經審酌之重要證據,故原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本院98年度家上字第302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53萬元關於後開第㈡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各別給付再審原告10萬6千元,及自民國98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被告系爭匯款當時,因伊等母親張幼仍在,為表尊重,乃以其名義匯款,由張美娥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匯出53萬元,再由 陳張月子 、張理子、張月霞、吳張美人分別匯款10萬6千元至張美娥上開帳戶,以解決張幼已將崁子腳段351、351-3、352-2地號土地及福林段397、398、399地號土地移轉與伊等之問題,而伊等於前審訴訟程序中亦主張若再審原告有理由則抵銷之,再審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抗辯,卻於判決確定後,始為上開主張,於法未合;又再審原告與其所舉證人張金泉有串證之虞,不應採納其證言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第497條前段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斷如下:
(一)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部分: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惟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判決理由係以:系爭土地係兩造之被繼承人張振佳與人合資購買,借用其他合資人名義登記,而借名人張振佳於91年4月29日死亡,故其與借名登記之出名人 張和平 等之委任關係已然消滅,借名人得向出名人請求上開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而再審原告於被繼承人張振佳死亡時已取得繼承權,被再審被告排除其繼承權利致其未取得土地或出售價款,侵害其應繼分7分之1之繼承權利,再審被告於逾各自應繼分之270,521元部分核屬不當得利,惟因繼承財產原物已不存在,故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認再審被告應各償還再審原告270,521元,並以此部分款項經與再審被告所主張每人已給付再審原告之106,000元予以抵銷後,認再審被告應各給付再審原告164,521元,核與此部分之主文相符,並無判決主文與理由為相反諭示,或有顯然矛盾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此部分有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二)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前段再審事由部分:
1、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故發見新證人不足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本件再審原告以其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人張金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2、再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查本件再審原告因繼承權利受再審被告侵害致其未取得土地出售價款,請求再審被告給付53萬元,其中逾164,521元部分,雖經原判決駁回,惟再審原告就此非不得併同本件其餘塗銷系爭龍山段
686、685、656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及辦理繼承登記部分訴訟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捨此不為,僅就前開塗銷系爭龍山段686、685、656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及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而主張繼承權利受侵害致未取得土地出售價款部分,有重要證人漏未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提起再審之訴,於法已有未合。更況本件再審原告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此部分證據,是其主張原確定判決就上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提起再審之訴,亦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第497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鄭純惠法官周玫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書記官陳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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