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再易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家再易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再易字第4號再審原告 張金玲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陳張月子 等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經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伍拾參萬元,應徵再審之訴裁判費捌仟伍佰玖拾伍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未補正,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鄭純惠法官周玫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書記官章大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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