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聲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二一九號聲請人全夆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南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本院裁定(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其第三審上訴之原確定裁定(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八號)聲請再審,無非以:原確定裁定有不適用民法第九十八條及本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暨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不利於伊之判斷,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等詞,為其論據。
查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對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所表明之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等情,指摘其為不當,尚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審查聲請人上訴理由狀所載整體理由,詳細說明上訴第三審之合法要件後,認聲請人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而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原確定裁定亦與本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意旨及民法第九十八條,暨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從而,聲請人徒以上開事由主張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對之聲請再審,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正順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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