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拍賣抵押物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八○號再抗告人甲○○○
乙○○○
丙○○共同代理人 林益堂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拍賣抵押物,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五○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就原法院認其對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三一○號裁定之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伊提供系爭土地係供合建之用,竟無端遭第三人家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對人(前身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以共同黑箱作業等方式予以掏空,致令伊背負莫名(抵押)債務。嗣相對人既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與伊成立協議,同意於伊提供新台幣一百餘萬元後,撤回對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卻無視該協議,明知伊僅提供土地為合建而非真正債務人,仍執意聲請對該土地強制執行,顯與誠信原則有違,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即應停止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就原法院依職權所為:再抗告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不符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要件,不應准許之認定,有所爭執。核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再抗告人之再抗告,自屬「不應許可」。本院尚不受原法院所具「再抗告許可意見書」之拘束,應認再抗告人之再抗告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張宗權法官陳國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V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