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九號再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九日駁回第二審抗告之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三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而於判決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從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而言。若判決前卷存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或已予斟酌取捨者,即非該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本件再抗告人甲○○以發見確實之新證據為由,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二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原裁定以:再抗告人以自首、罹患憂鬱症、量刑過重,請求酌減其刑為由,聲請再審,與其所涉犯之罪名無關;而案發時係由被害人 林錚青 趁隙以電話報警將其逮捕,有警詢筆錄、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足稽,再抗告人聲請傳訊其妻以證明其係自首與實情不符,且非屬判決前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新證據。又再抗告人主張其係中止犯,被害人之切割傷係雙方在搶刀子時不小心受傷云云,然此等辯詞既為其於判決前所知悉,形式上亦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另再抗告人所犯殺人未遂三罪間,被害人法益不同,行為有別,與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亦不相符合,業經原確定判決論述綦詳。再抗告人上開所述理由,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無一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因認第一審以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為無不合,予以維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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