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斗小字第188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訴訟代理人 張崇益
被 告 陳樹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叁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捌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0年8月23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下稱現金卡契約),約定以GEOGR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
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9,
889元、已計未收利息3,330元、帳務管理費100元及自96年
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依約付款。
(三)爰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向原告借款,但因經濟有困難,自96
年8月起就無法再繼續繳納,原告請求之利息也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現金卡契約、交易紀
錄表影本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
雖以其目前經濟困難等情置辯,然被告是否有能力償還積欠
原告之款項,與其是否應負清償之責任無涉,是其此部分抗
辯,自非可採。另兩造約定之利率仍未逾民法第205條規定
之法定最高利率,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被告自應受現金卡契
約之拘束,是原告請求被告依現金卡契約給付利息,於法有
據,堪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