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8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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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85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鑐欣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鑐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上開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行為可訾,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