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甲○○連續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併予緩刑。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第一審判決第三頁第三、四行及據上論斷欄所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一,均係二百二十七條之一之誤,應予更正),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雖以㈠本件一審法院認被告連續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加重其刑。又被告行為之初為未滿十八歲之人,而另依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減輕其刑(一審判決誤依二百七十七條之一減刑)。然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罪,應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審判決是否依最輕法定刑度為加重之標準,並未敍明。再加重、減輕之分數及原因為何(即加減之分數為相同或有高低)?亦未見敍明。舉例言之,若依三年之最輕法定刑度加重二分之一後,再減輕二分之一,則應判處被告之刑度為有期徒刑二年三月,因無其他減刑原因,自不得再減為有期徒刑二年(參本院四十一年台非字第四十一號判例)。是原審遽行引用一審判決之理由,維持被告有期徒刑二年之宣告,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依被害人於警訊中所陳被告自八十四年八月初起至八十六年二月底止,平均每半個月姦淫伊一次(見警卷第三頁反面第五行及第四頁正面第三行),則被告前後共約姦淫被害人三十餘次,一審及原審對此攸關刑度高低之事實並未查明。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僅姦淫被害人四、五次(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十五行),若所供不實,是否可認為「深表痛悔」?再被告確曾於一審審理中表示願賠償四十萬元(見一審卷第六十七頁正面第三行),何以至原審審理中改稱無力賠償?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亦曾指責被告及其家人之態度(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正反面)。上揭諸點,均足疑被告並未真正悔悟。原審未予調查審酌,遽為緩刑之宣告,不無應調查而未予調查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然查刑法之加重減輕,祗須援用法條,即不說明加重減輕分數及限度,亦非違法,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最高度之規定,並無最低度之限制,法院於二分之一以下範圍內,如何加重,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刑法第六十六條定有明文。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既有免除其刑之規定,法院於三分之二以下範圍內,如何減輕,亦有自由裁量之權。第一審判決僅記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加重其刑,及依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誤載為二百七十七條之一)規定,減輕其刑,並未謂加重至二分之一及僅減輕至二分之一,則其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顯仍在法定刑範圍內,原判決予以維持,難謂違法。又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對原審刑罰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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