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某日起,以行動電話及呼叫器為聯絡工具,在嘉義市後火車站附近、或雲林縣四湖鄉、台西鄉及麥寮等地,每次以一小包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二小包五千元不等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人(詳細之時間、地點、次數及價格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施用。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自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起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包、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電子磅砰一台、及上訴人所有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聯絡所用之行動電話一具、呼叫器一具、預備供販賣海洛因用之分裝袋九十八個與販賣毒品所得款項二萬五千元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實際存在,就該案卷宗不難考見者,始克當之。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宗內筆錄或文件之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扣案之二萬五千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沒收之;至於另扣案之一萬八千八百元,因不能證明係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原判決正本第五頁第十八行至第六頁第五行),即認定上訴人為警所查扣之現金共四萬三千八百元。然依上訴人之警訊筆錄(警卷第二頁背面)、搜索扣押證明筆錄(警卷第二十七頁)、扣押物品清單(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七八號卷第四頁),其內均載上訴人為警所查扣之現金為三萬八千八百元。原判決理由欄關於上開沒收之說明,核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盡相符,尚有未合。㈡、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諸凡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為詳實之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八月間某日起,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人(原判決正本第一頁第十三行)。然於附表編號五內卻又認定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七月間某日起,即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 許志忠 ,事實欄所認定上訴人之犯罪時間前後並非一致,於理由欄內復未說明其為不同認定之依憑及理由,亦屬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