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小調字第1308號
聲 請 人 林岳賢
上列聲請人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駕駛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到院閱卷,並於閱卷後二日內,
補正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如係未成年人應列被告之父母二人
為法定代理人,並記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倘逾期
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一、當事人姓
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
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
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
係。」而民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
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訴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法
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
用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僅記載以車牌號碼000-
0000號駕駛人為被告,並無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不符前揭規定之程式。又本院業已職權調閱警方交通事故資
料,有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資料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書記官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