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0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20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2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譚岳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就附表所示罪刑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各款之規定,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比例、平等、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71號刑事裁定參照)。再刑法第51條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犯罪類型」者,例如複數竊盜、施用毒品或詐欺犯行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得酌定較高之應執行。
三、經查:
(一)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之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前,本院則為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先敘明。
(二)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爰綜合考量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及數罪間之關係、所侵害法益及罪質相同、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所造成危害程度、所犯數罪之時間、空間密接程度、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亦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2罪先前業經法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加計附表編號2所示之2罪先前業經法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之總刑度以下),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以及受刑人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本院訊問時所表示之意見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戴嘉清法官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附表】編號12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5月(1次)、有期徒刑1年(1次)有期徒刑9月(1次)、有期徒刑8月(1次)犯罪日期110年8月11日、110年8月10日至16日110年8月16日、110年8月13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2443、35058、35104、40323號、111年度偵字第3299、4620、24308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029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700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41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1年度原訴字第10號、111年度訴字第200號113年度上訴字第139號判決日期111年7月28日113年5月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1年度原訴字第10號、111年度訴字第200號113年度上訴字第139號確定日期111年8月29日113年6月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備註1.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042號2.編號1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0號、111年度訴字第20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1.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928號2.編號2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3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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