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2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236號上訴人即被告 余彥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號、第94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404號、111年度偵字第20469號、111年度偵字第2249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24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余彥輝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1號、第94號判處罪刑在案,該判決經合法送達被告後,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刑事聲明上訴狀,僅敘明「緣被告即上訴人涉犯詐欺等案件,前接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該判決以上訴人涉犯詐欺等罪處刑。上訴人不服前揭判決內容之論罪科刑,謹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法第349條法定期間內具狀提起上訴,懇請鈞院撤銷原判決,更為上訴人適法之判決,其餘上訴理由,容後補呈。」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本院於113年5月6日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除送達被告之住○○○市○○區○○路00號2樓及其於原審陳報之居所桃園市○○區○○○街00號6樓之2外,因被告現住居所不明,經本院於113年5月10日公示送達公告之日起30日發生效力,且分別張貼於桃園市中壢區公所、觀音區公所布告欄,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桃園市中壢區公所113年5月14日桃市壢民字第1130027388號函、桃園市觀音區公所113年5月16日桃市觀秘字第1130011636號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17、129、133至135頁)。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其逾期未補正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秋宏
法官鍾雅蘭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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