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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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侵上訴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18號聲請人即被害人W000-A11109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告訴代理人 涂冠宇 律師
陳孟秀 律師被告 游睿恩 選任辯護人 柏有為 律師
張峪嘉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害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18號),聲請參與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W000-A111093參與本案訴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1030號),認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W000-A111093為本件強制性交罪之直接被害人,於案發後日夜飽受生理及心理上莫大痛苦,至今無法回歸日常生活之狀態,對於本案訴訟之進行及訴訟結果,諸如本件被告係受如何審理、有罪與否及量刑等,利害關係最為深切,聲請人為充分了解及參與訴訟程序、掌握卷證資料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讓其作為被害人之觀點得以反映於法院,並維護其人格尊嚴,平撫其痛苦與不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聲請參與本案訴訟。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57號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18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揭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9-34頁)。被告係因涉嫌對聲請人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而經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且聲請人為本案之被害人,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本院卷第187-191頁),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復無不適當之情形,認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劉兆菊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 官桑子樑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