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15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吳偉欽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年8月29日所為之107年度聲字第11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若已在上訴期間內提出,縱監所人員遲誤轉送法院收文,甚至遠超過規定在途期間,其上訴仍不得視為逾期,蓋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之可言。反之,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自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7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相同之原因,上開決議於認定抗告是否逾期時,亦應有所適用。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偉欽因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9日以107年度聲字第115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4年3月,該裁定業於107年9月7日送達抗告人,而由其本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本件抗告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07年9月8日起算,至同年月12日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7年9月19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提出抗告書狀,此有卷附刑事聲明裁定議異狀上所蓋印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收狀戳章可憑,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所提本件抗告顯已逾期,其抗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趙彥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