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88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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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88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1884號抗告人經緯衛星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政府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停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必須係行政處分,而事實行為,即不得聲請停止執行。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履約爭議事件,相對人以民國97年12月3日府建工字第0970252162號函通知抗告人逾履約期限225天,而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情形。審理中,相對人自承同意減為125天,遂以99年2月22日府建工字第0990041968號函更正通知抗告人,將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將抗告人公司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而相對人認定抗告人為不良廠商之書函始為行政處分,抗告人應聲請停止相對人97年12月3日府建工字第0970252162號函及99年2月22日府建工字第0990041968號函之執行;至於相對人將之刊登政府公報之行為則係事實行為,抗告人不得聲請對之停止執行。抗告人經原審法院受命法官闡明,仍未為更正,猶以相對人將刊登政府號公報非行政處分之事實行為聲請停止執行,其聲請顯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謂:本件抗告人欲停止執行之標的確為相對人99年2月22日府建工字第0990041968號函之行政處分,此可由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聲請停止執行狀載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可資確認。本件抗告人曾對相對人97年12月3日府建工字第0970252162號行政處分聲請停止執行,經原審法院受命法官曉諭而撤回。詎相對人竟另以99年2月22日府建工字第0990041968號行政處分,對抗告人表示將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列為不良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惟未給予抗告人再次表示意見之機會,及聲明異議之救濟途徑,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102條及第96條第1項之規定。另本件顯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因相對人將抗告人認定為不良廠商而刊登於政府公報,將使抗告人營業無以為繼,且抗告人不能參標累積工程實績,致生抗告人永久喪失參標機會之結果,且無法回復原狀,並影響抗告人之商譽及營業生存。
四、本院按: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停止執行之聲明為「相對人應停止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及第102條第3項等規定,將聲請人之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於政府公報」,抗告人抗告之聲明則變更為「原裁定廢棄。廢棄部分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或裁定命相對人97年12月3日府建工字第0970252162號函及99年2月22日府建工字第0990041968號函處分,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30號行政爭訟案件確定前,停止執行。」,查本院係抗告法院,審查對象為高等行政法院對抗告人聲請之原裁定有無違法,抗告人於提起抗告時變更聲明,於法不合。至抗告意旨所稱99年2月22日府建工字第0990041968號函,未給予抗告人再次表示意見之機會,及聲明異議之救濟途徑,即通知抗告人將列為不良廠商而刊登政府公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102條及第96條第1項之規定乙節,係屬本案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聲請停止原處分執行可否准許所應審究之事由。次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該法條之規定,所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者須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至於事實行為之執行則不包括在內。經查,抗告人於原審法院係聲請停止相對人將抗告人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於政府公報之事實行為,原裁定以抗告人經原審法院受命法官闡明,仍未為更正,猶以非行政處分聲請停止執行,其聲請顯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律有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書記官黃淑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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