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家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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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家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陳瓊玉 再審被告 林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七日本院判決(九十九年度家上易字第一二號)中關於反訴部分之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一百年八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家上易字第一二號民事確定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其次,本院九十九年度家上易字第一二號終局判決,除廢棄第一審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超過五十五萬零三百六十元本息之判決,改判駁回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該部分反訴外,並駁回再審原告就本訴部分及其餘反訴部分之上訴;再審原告因上開判決所得主張之第三審上訴利益,就本訴部分為七十六萬七千四百二十二元,反訴部分為五十五萬零三百六十元,因未逾一百五十萬元而不得再為上訴,全案即告確定。上開判決已於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八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本院九十九年度家上易字第一二號民事卷第一九四頁)可參;再審原告於一百年四月二十八日就本院九十九年度家上易字第一二號判決中關於反訴部分所為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就本訴部分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於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發現伊向訴外人 黃月貞 借款之借據二紙,足以證明伊確於九十六年十月八日向黃月貞借款,以支付買賣房地之頭期款事實,足見伊確有購屋之需求;原確定判決認伊並未自九十八年十月十七日起向黃月貞借款,自係錯誤。伊經由黃月貞簽立借據本票,向訴外人 王榮川 借款乙情,並有銀行之匯款明細為證,原確定判決審認伊向黃月貞及王榮川借款,並非屬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顯係錯誤;上開新證據事實如經斟酌,伊自可受較為有利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再審及前訴訟程序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提出之二紙借據並非實在,其主張向訴外人黃月貞及王榮川借款,亦非事實。縱認再審原告向其二人借款,亦非再審原告於兩造夫妻關係存續中之共同負債等情詞置辯;並聲明:㈠再審原告之訴駁回。㈡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此參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固明。惟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或雖知之,而未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現始能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物,為確定判決所不採;抑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事由(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00五號、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申言之,當事人發現之新證物,如經斟酌,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自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理由。
五、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者,無非係以提出借據二紙(參見本審卷第八頁、第九頁)為其論據;惟查:
(一)原確定判決審認兩造之婚後財產各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再審原告之房地貸款債務為三百萬元者,除為兩造所不爭外,並有相關卷證資料在卷可佐。至於再審原告雖抗辯於婚後向訴外人黃月貞借款一百三十萬元以繳納房屋頭期款,並另向訴外人王榮川借款一百三十三萬八千元云云。惟就再審原告抗辯「向訴外人黃月貞借款一百三十萬元」部分,再審原告就借款情節及資金往來明細等事項,於一審法院係陳稱:「與黃月貞沒有資金明細資料,因為黃月貞都是拿現金」,與其在二審法院審理時之陳述內容相互矛盾;且再審原告陳稱向訴外人黃月貞借款日期係自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者,亦與卷附之買賣契約書及房地異動索引資料顯示,再審原告與出賣人 蘇銘章 間,買賣房屋交付價金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點,係自九十六年十月八日以後者,亦有明顯出入。就再審原告抗辯「向訴外人王榮川借款」部分,證人王榮川與再審原告既無特殊情誼,且其年收入僅約一百萬元,竟供證出借再審原告之金額達一百餘萬元者,與常情有違,復與再審原告陳稱內容不盡相符等情,為原確定判決審認再審原告抗辯向黃月貞借款一百三十萬元,向訴外人王榮川借款一百三十三萬八千元,均不足憑採之心證所由成,此參原確定判決(本院九十九年度家上易字第一二號判決理由欄之㈡、之㈡之1、2-參見本審卷第一七頁至第一八頁)自明。
(二)再審原告提出之借據影本二紙,不論是否真實無訛,然上開二紙借據,苟係再審原告於借款之始,即由再審原告出具交付予黃月貞收執,此項書證攸關再審原告主張向訴外人黃月貞借款一百三十萬元是否屬實而關係重大,衡情,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豈有不提出之理?縱因一時無法提出,再審原告亦非不得聲請法院傳訊黃月貞提出上開借據原本,亦可達提出證據之目的,原非難事;乃竟未此之為,已難認上揭證物有何「因當事人不知有此,或雖知之,而未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現始能使用」情形。再審原告以「發現」上揭書證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云云,要嫌無據而無足採。此外,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於一審法院陳稱:「與黃月貞沒有資金明細資料,因為黃月貞都是拿現金」等語,與在二審法院審理時之陳述內容相互予盾,且與卷證資料有明顯出入,因而認定再審原告主張向黃月貞借款一百三十萬元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憑採者,核係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非單憑當事人提出書證與否,而為上開事實之判斷;堪認再審原告提出之上揭借據,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為上開事實之認定。基上,再審原告主張現發現之證物,均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審認「再審原告並未向訴外人黃月貞借款一百三十萬元」之判斷結果,再審原告自無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可言。
六、綜上所述,本院九十九年度家上易字第一二號確定判決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論斷兩造之婚後財產各如附表所示,且再審原告抗辯於婚後向訴外人黃月貞借款一百三十萬元以繳納房屋頭期款,及向訴外人王榮川借款一百三十三萬八千元云云,與事實不符,均不足憑採;經計算再審原告之剩餘財產為二百七十七萬四千七百三十五元、再審被告之剩餘財產為一百六十七萬四千零十四元,雙方之剩餘財產差額為一百十萬零七百二十一元,應由兩造平均分配,再審被告得請求再審原告給付金額為五十五萬零三百六十元,因而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就反訴部分,對於「第一審判命給付再審被告五十五萬零三百六十元本息」之上訴者(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經核於法無違。再審原告主張發現之借據影本縱經斟酌,亦難認再審原告得受較有利之裁判。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反訴者,洵非有據,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曾平杉法官李文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書記官尤乃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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