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九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間因盜匪案件,經台灣高雄地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七月年十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復與另二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在國內自由時報之平面媒體上刊登可供速迅借款之分類廣告,並以(00)0000000之號碼為連絡電話,即於同年五月中旬某日,在乙○○桃園縣桃園市○○街○○巷六之一號住處內,乘乙○○需錢甚急之急迫情形下,以每十天為一期,每借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收取每期二千元利息(即相當年息百分之七百二十),並均於借出當時預先扣除一期利息及一千元之手續費,再由乙○○簽發面額各一萬元及三萬八千元之本票各乙紙(均據乙○○取回)予甲○○供作擔保之方式,借貸四萬元(扣除第一期利息八千元及手續費一千元後,實際僅支付三萬一千元而已)予乙○○,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乙○○對第三期之利息無力負擔,而要求先行支付三千元,甲○○拒絕之並要乙○○仍需如數支付利息,乙○○不得已即行報警處理,並為配合警員逮捕甲○○到案,假意約同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鎮○街○○○路口處收取上開利息,甲○○不疑有他即於同日四時許駕車前往,後發覺現場有警員埋伏後,即行駕車加速逃離現場,經警在後追捕,始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上逮捕甲○○本人。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借款三萬八千元予乙○○,惟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係因房屋仲介而與乙○○認識,其間係朋友關係,伊僅係單純借錢予乙○○,並未曾向其收取任何利息過,是乙○○約伊還錢,伊始前往遭警查獲,伊並無重利之犯行云云。經查:被告右揭犯行業據證人乙○○迭次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因向地下錢莊借錢,今日下午約定錢莊之人要還錢我向警方報案,警方查獲錢莊之人甲○○所以請我來說明(見偵查卷第七頁)」、「八十八年五月中旬我看自由時報登載三十萬內實額全拿,利息後付借錢之廣告,我就打0000000號電話去問借款手續,約一個小時後就有一位自稱洪經理之人到我住處問我要借多少?何時可以還?多少人住這裡?確定以後打電話給在樓下等候之甲○○拿錢上,就是今日被警方查獲之人(見偵查卷第七、八頁)」、「我向地下錢莊借新台幣四萬元,十天一期,每期利息是八千元(見偵查卷第八頁)」、「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十五時三十分向地下錢莊之人約在桃園市○○路、鎮撫街口要還錢,但甲○○於十六時五分才駕自小客車來,吳叫我上車,因在校門口不方便,吳就駕車在附近繞了好幾圈,後來把車停在桃園市○○路、中興街口,我就走過去,後來埋伏的警察要上前盤查吳時,他就駕車逃逸了,警方駕車追上去不知在何處查獲吳的,我就不知道了(見偵查卷第八頁)」、「因我
急用錢,所以才去借的(見偵查卷第八頁)」、「(現於本組之甲○○你是否認識?)是因為這次借釴才認識的(見偵查卷第八頁)」、「八十八年六月初甲○○到我家去收了八千元的利息,就還了那一次(見偵查卷第八頁)」、「本金還沒還,利息還了八千元(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我跟他借四萬元,十天一,利息每一萬元繳二千元,我實際上只跟他拿三萬一千元,我因當時家中遭小偷,急須用錢所以跟他借,我曾付過一次利息八千元,第三期時,因我生病要去台北看病,請他隔天來拿,結果他的一位經理不肯,執意要我當天付,並恐嚇要到學校騷擾我,後來我報警,並配合警方捕獲他(見本院卷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筆錄)」、「(錢是否還清?)還沒,他曾拿本票給我,我有拿三千元給他們公司人員(見本院卷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筆錄)」、「(借錢時是誰借給你?)是二位經理跟我談,後來甲○○交錢給我,收利息是甲○○來收的(見本院卷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筆錄)」等語,不僅核與證人即承辦本案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如何知道被告重利案件?)她說跟地下錢莊借錢的事,證人乙○○當時是打電話約甲○○,我們才去現場埋伏,發現甲○○在現場繞了幾圈叫林小姐上車,現場埋伏同事要上前攔車時甲○○加速逃逸,我們另外同事到春日路才追上(見本院卷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筆錄)」等語相符,復有扣案之上開自由時報廣告乙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又被告若果未於右揭時以顯不相當之重利借錢予證人乙○○,則其為何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許,果然依法駕車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中興街之交岔路口處與證人乙○○見面,並要求證人乙○○上車等情,且被告於右揭時地發見現場埋伏警員出面盤查時,復為何未經當場說明或解釋,即先行駕車逃離上開現場,並經警自後追捕後,始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上逮捕其本人,足見被告於右揭時地確以上開顯不相當之重利借錢予證人乙○○乙情,應堪採信。至於被告迭次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與證人乙○○係因房屋仲介即已認識在先,始借三萬八千元予證人乙○○,並未曾向他收取任何利息云云,不僅業據證人乙○○迭次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此情,且被告始終無法證明其此部分所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述,顯係其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至為灼然。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罪。被告就所犯上開之罪,與該二名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就此部分漏未敘及,容有誤會。又被告前於七十八年間因盜匪案件,經台灣高雄地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七月年十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復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證人乙○○係有需款之急迫情形,竟乘之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上開重利,已損及社會金融秩序及證人乙○○之權益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