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4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明忠選任辯護人江銘栗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8855、9434、1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詹明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詹明忠被訴如「起訴書附表2編號2之(2)」所載之毒品 海洛因 交易犯嫌,無罪。
(三)詹明忠被訴如「起訴書附表1編號4之(4)、(9)『販賣毒品模式』欄」所載之二次毒品海洛因交易犯嫌,均免訴。
犯罪事實
一、詹明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70號及97度訴字第4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下同)98年5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詹明忠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販賣,然因己身染有毒癮,乃圖以販毒方式供應吸毒所需,遂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購毒者撥打或彼此接洽聯繫交易毒品事宜,而以高於進價之價格,分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人(交易時間、地點、毒品種類詳見附表各編號對應之相關欄位)。嗣警方對於詹明忠所持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得悉其涉嫌販毒犯行,經傳訊相關交易對象查證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附表一「交易對象」欄所列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思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辯護意旨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並無意見(本院卷(一)第21
3頁參照),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據為認定事實依據之通訊監察譯文,均經本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在卷(參見本院卷(一)第126頁以下所附通訊監察書),復經本院審理時踐行提示譯文並告以要旨之程序,並當庭播放錄音光碟、勘驗譯文之內容(參見本院102年2月23日下午審理筆錄中之錄音檔案勘驗部分),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通訊監察譯文之正確性,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勘驗結果均無意見,本院亦未發現有以非法方式取得或製作通訊監察譯文之事證,參照上開說明,本案之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言詞或書面證據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等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皆不爭執,均可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編號(1)(即被告詹明忠販賣毒品予證人 邱怡介 部分):
訊據被告詹明忠固坦承其有為證人邱怡介打電話聯絡毒品上游毒販,但否認販賣毒品海洛因,辯稱:我沒有經手毒品交易,而是上游毒販及證人邱怡介他們自己見面進行交易的,況附表一編號(1)這一次上游毒販到底有沒有過來交易,我也不清楚,至於附表一編號(2)這次是我替證人邱怡介打電話找上游毒販 蕭進坤 ,再由蕭進坤與邱怡介自己到我住處見面交易,我沒有過問他們如何交易云云(本院卷(四)第180頁正、反面審理筆錄參照)。惟查:
【1】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參考附表二事件編號(1)所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邱怡介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提示99年2月20日19時20分至21時01分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問:這是否是你與詹明忠聯繫購買毒品的電話?)答:是,我們是通話後10分鐘,我是獨自騎乘機車至詹明忠家外面,我拿一千元現金交給詹明忠,詹明忠則拿一包安非他命交給我,現場並無第三人,每次均只有我與詹明忠進行交易。
」(100年度他字第1919號卷宗第215頁背面),證人邱怡介已指出其購毒之對象是被告詹明忠,而非其他人。而觀諸附表二事件編號(1)所示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中,可知證人邱怡介自99年2月20日19時27分許開始打電話給被告詹明忠,被告詹明忠先是自稱正在忙,後又告訴證人邱怡介其要聯絡一個人過來(應是指上游販毒者),而在20時12分許,被告詹明忠所聯絡之不詳之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訴被告詹明忠已經抵達北斗,被告詹明忠催他「甲緊ㄟ,我等你喂」(台語),至18時41分許,被告詹明忠仍在電話中告知證人邱怡介「人還沒到,再5分鐘」,嗣於21時1分許,被告詹明忠告知證人邱怡介:「拿到了」,證人邱怡介隨即表示:「好啊,我隨過」,並確認要拿「1人」(應係指交易單位),可知被告詹明忠是在確定拿到毒品之後,才要求證人邱怡介過來交易,並親自確認所需數量,是認證人邱怡介證述其交易對象是被告詹明忠,應與實情相符。此部分被告詹明忠辯稱:伊只是代為聯絡上游販毒者,完全未經手也不清楚證人邱怡介如何與上游販毒者交易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參考附表二事件編號(2)所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邱怡介於偵訊時具結證稱:「
(《提示99年3月4日17時33分至17時59分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是否是你與詹明忠聯繫購買毒品的電話?)是,我們是通話後10分鐘,我是獨自騎乘機車至詹明忠家外面,我拿一千元現金交給詹明忠,詹明忠則拿一包安非他命交給我,現場並無第三人,每次均只有我與詹明忠進行交易。」(100年度他字第1919號卷宗第215頁背面),證人邱怡介已指出其購毒之對象是被告詹明忠,而非其他人。再觀諸附表二事件編號(2)所示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中,可知證人邱怡介一開始向被告詹明忠表示要「1張,硬的」(按:「硬的」是「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交易常見暗語),被告詹明忠即打電話向上游蕭進坤表示要「男生腳」、「1000底」(按:「男生腳」亦是「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交易常見暗語),被告詹明忠隨即告知證人邱怡介趕快「過來」、東西「有了」等語,同時間上游毒販蕭進坤也正前往被告詹明忠住處,然而上游毒販蕭進坤並未見到證人邱怡介,故於同日18時26分許,被告詹明忠告知蕭進坤稱:「他(應係指證人邱怡介)走了」,上游毒販蕭進坤反問:「他拿多少,1張哦?」,顯見被告詹明忠是先與證人邱怡介完成交易之後,才通知蕭進坤過來交易毒品。而就此部分之譯文,共同被告蕭進坤於本院審理時陳稱:「1張就是1千,我問詹明忠說人是否走了,詹明忠回答說人走了,我問說是否有留錢,這通電話講完,我就把毒品交給詹明忠,我有拿到1千元」(本院卷(四)第177頁背面),佐以前述證人邱怡介證稱其向被告詹明忠購毒之證詞,應認被告詹明忠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邱怡介,而非蕭進坤直接販賣予證人邱怡介。是被告詹明忠:
伊只是代證人邱怡介打電話聯絡上游,實際上是由蕭進坤與證人邱怡介兩人自己交易云云,顯不可採。
(二)附表編號(3)至(6)(即被告詹明忠販賣毒品予證人 鄭新復 部分):
訊據被告詹明忠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與證人鄭新復有如附表二事件編號(3)至(6)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任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證人鄭新復沒有錢,怎麼可能向我買毒品,有的話只是我無償轉讓,我們曾是獄友,我因同情他而請他施用毒品而已(本院卷(四)第180頁背面至第182頁)。經查:
【1】附表一編號(3)部分,參考附表二事件編號(3)所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鄭新復於偵訊時證稱:「(《提示99年3月27日19時19分至21時27分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問:是否是你與詹明忠聯繫購買毒品之電話?)答:是,我通完電話後約30分鐘後,我是獨自騎乘機車至詹明忠家庭院,我拿一千元現金給詹明忠後,詹明忠叫我在現場等一下,詹明忠就先騎乘機車離開,不久,再返回現場,拿一包海洛因給我」等語(100年度他字第1919號卷宗第216頁)。被告詹明忠於99年8月26日警詢時亦承認:「當時他到我家裡交易毒品,由我將海洛因交給鄭新復,而我向鄭新復收取新臺幣1千元」等語(100年度他字第1919號卷宗第72頁)。此部分證人鄭新復證詞與被告詹明忠之警詢自白大致相符。而觀諸附表二事件編號(3)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經本院於102年2月23日下午當庭播放勘驗原始錄音檔案後,可知證人鄭新復從99年3月27日17時19分起,就急切地想與被告詹明忠見面,但因沒有交通工具而不能成行,最後在99年3月27日19時19分才向被告詹明忠表示:「我載我母過去,你就跟我母說,我要找工作就好了,你確定『栽阿』(台語)有在你家嗎?」。對此內容,證人鄭新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樹栽 是指『海洛因』…因我媽媽關心我,不准我隨便出去,所以我才要騙我媽媽說要找工作」,證人鄭新復並自承騎30分鐘才到達被告詹明忠家中(本院卷(四)第120頁背面審理筆錄參照)。則觀諸上情,以證人鄭新復事前不斷透過電話聯繫所顯示心中急切之程度、不辭勞苦騎機車至被告住處,及不惜欺騙母親之態度,應認兩人之間確有毒品交易。至於被告詹明忠雖辯稱是無償請證人鄭新復施用,但被告詹明忠於本案提供毒品予證人鄭新復之次數甚多(附表一編號(3)至(6)),衡情其不可能不計成本一再無償請證人鄭新復施用,況本次交易中,證人鄭新復在99年3月27日17時20分表示:「 芭樂 栽的錢寄在我這裡」,已透露金錢準備好了之意。此外,附表一編號(2)中,被告詹明忠與證人鄭新復之交易對話中有提到「1張」之交易數量暗語,附表一編號
(4)之交易對話中有提到「順便來結帳」之買賣用語,附表一編號(6)之交易對話中有提到「二碗」之交易數量暗語(參見附表二相關譯文所載),益可見被告詹明忠與證人鄭新復之間係有償交易,被告詹明忠前揭辯解有違常情,是認證人鄭新復於偵訊時證稱此次以現金1千元為對價購得海洛因一節,足以採信,此部分犯行堪可認定。
【2】附表一編號(4)部分:
A.證人鄭新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確認本次其確有向被告詹明忠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被告詹明忠於警詢、偵訊時亦均承認此次販毒之事實(相關筆錄之卷證出處詳卷附表一編號(4)所示)。至被告詹明忠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本次是無償轉讓海洛因予鄭新復施用云云,惟觀諸附表二事件編號(4)之通話譯文,證人鄭新復在電話中向被告詹明忠稱:「阿…順便來結帳」,已透露以金錢交易之訊息,嗣於翌日(99年5月25日15時21分)通話中,證人鄭新復抱怨昨天交易的品質不太好,又表示要別批的毒品,並自稱有「現金」,益徵其與被告詹明忠之間確是以金錢交易毒品,才會因此評論這批毒品的品質是好是壞。此部分被告詹明忠辯解不可採信,本次交易事實應堪認定。至起訴書雖記載本次交易地點在「彰化縣員林鎮大潤發商場前」,但由通訊監察譯文觀之,交易地點應是「證人鄭新復之住處」,此部分應予更正,併予指明。
B.至於被告詹明忠雖在前案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11號判決中,就其於99年5月24日11時45分許至該日12時30分許與證人鄭新復聯絡、交易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經認定有罪且判決確定(前案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參見本院卷
(四)第35頁背面),但本次起訴事實係兩人先於99年
5月24日18時29分通話後,在5月24日19時6分證人鄭新復到了約定地點,才催促被告詹明忠快來,而經本院於102年2月23日當庭播放勘驗原始監聽錄音檔案後,證人鄭新復稱:這日應該有交易兩次,就是早上一次,晚上一次,故本案並無重覆起訴之問題,亦附此敘明。
【3】附表一編號(5)部分:證人鄭新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確認本次其確有向被告詹明忠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被告詹明忠於警詢、偵訊時亦均承認此次販毒之事實(相關筆錄之卷證出處詳卷附表一編號(5)所示)。至被告詹明忠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本次是無償轉讓海洛因予鄭新復施用云云,惟被告詹明忠於本案提供毒品予證人鄭新復之次數甚多(附表一編號(3)至(6)),其不可能不計成本一再無償請證人鄭新復施用,況附表一編號(
2)中,被告詹明忠與證人鄭新復之交易對話中有提到「1張」之交易數量暗語,附表一編號(4)之交易對話中有提到「順便來結帳」之買賣用語,附表一編號(6)之交易對話中有提到「二碗」之交易數量暗語(參見附表二相關譯文所載),益可見被告詹明忠與證人鄭新復之間係有償交易,是被告詹明忠辯解有違常情,應認證人鄭新復於偵訊時證稱此次以現金1千元為對價購得海洛因一節,堪以採信,此部分犯行堪可認定。至於實際交易時間及地點,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應為「99年5月27日15時7分後不久」在「證人鄭新復住處」,起訴書記載「14時24分通話後約半小時」在「員林鎮大潤發商場前」,與實情略有出入,應予更正。
【4】附表一編號(6)部分:
A.證人鄭新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確認本次其確有向被告詹明忠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被告詹明忠於警詢、偵訊時亦均承認此次販毒之事實(相關筆錄之卷證出處詳卷附表一編號(6)所示)。至被告詹明忠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本次是無償轉讓海洛因予鄭新復施用云云,惟觀諸附表二事件編號(6)之通話譯文中,證人鄭新復向被告詹明忠表示要「二碗」,而證人鄭新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二碗就是指2千元之海洛因,此次應有完成交易」(本院卷(四)第123頁正、反面審理筆錄參照)。況被告詹明忠於本案多次提供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鄭新復,衡情其不可能不計成本無償轉讓,已如前述,此部分被告詹明忠所辯不可採信。起訴書記載交易金額為「1000元」,與客觀之譯文內容及證人鄭新復之證詞不符,應更正為「2000元」,且本次實際交易地點,依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鄭新復之證詞,應是在「證人鄭新復住處」,起訴書誤載為「員林鎮大潤發商場前」,均與實情略有出入,應予更正。
B.附表二事件編號(6)之通話譯文顯示證人鄭新復在本次聯絡之後,又於同日19時41分許打電話予被告詹明忠,表示其要「一樣」的東西,除可證明稍早確有完成交易之外,亦可知同日發生兩次不同之交易事實,證人鄭新復於本院審理時也證稱:中午及晚上之通話是聯絡不一樣的事情(本院卷(四)第123頁反面審理筆錄參照)。故雖被告詹明忠在前案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11號判決中,就其於「99年5月31日19時41分許至20時許」與證人鄭新復聯絡、交易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經認定有罪且判決確定,但本案並無重覆起訴之問題,應予敘明。
(七)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又販賣海洛因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被告詹明忠所為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雖因並未查扣所販賣之毒品,而無從察知其販賣毒品確實數量與純度,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詹明忠確有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人,已經調查屬實,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依據前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被告詹明忠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應無可疑。
(八)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詹明忠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核被告詹明忠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計有:附表一編號(3)至(6)等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計有:附表一編號(1)、(2)等部分)。被告詹明忠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詹明忠所為如附表所載之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再查被告詹明忠有犯罪事實欄第一段之一所載之刑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所宣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皆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被告詹明忠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均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2,0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詹明忠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販賣對價為1,000元至2,000元不等,各次販賣數量非鉅,數量尚屬有限,與大量出售第一級毒品以賺取巨額利潤者,尚屬有別,且被告詹明忠本身亦染有毒癮,圖以販毒供應己身吸毒開銷,以其犯罪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即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依其情狀分別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就其等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皆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分別酌量減輕其刑,而各罪法定本刑得併科罰金之部分,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並皆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至被告詹明忠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辯稱其只是替購毒者邱怡介打電話向上游毒販聯絡,再由邱怡介本人直接與上游毒販見面並交易毒品,其完全沒有經手或過問如何交易,並自承至多構成幫助販賣之犯行云云,但如此答辯並未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不能認已有自白,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00號判決已指出:「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被告詹明忠之前揭辯解,並未承認販賣事實中構成要件行為,故不能適用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附此說明。至於附表一編號(3)至(6)部分,被告詹明忠在本院審理時否認販賣,故亦無減刑規定之適用。
(五)爰審酌被告詹明忠素行不佳,有毒品等前科紀錄,因其本身染有毒癮,鋌而走險從事販毒交易,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一、二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多有施用致死之案例,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其販賣或轉讓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提供毒品予他人施用,致生危害於社會非輕,並審酌被告詹明忠販毒所得尚非甚鉅,部分曾在偵訊時坦承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卻又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以資懲儆。
(五)關於沒收: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第274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說明如下:
【1】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係被告詹明忠所使用,且長期在被告詹明忠實力支配之下,業據本院勘驗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原始錄音檔查證屬實,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各相關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所示)。
【2】被告詹明忠分別販賣附表所示之毒品,而獲取如附表一「販毒所得」欄所載之財物(共計現金7,000元),均業經收取而未經扣案,惟此部分無法證明已經滅失,且屬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詹明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4月11日19時32分許與證人鄭新復通完電話後約30分鐘,在彰化縣員林鎮大潤發商場前,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鄭新復一次(起訴書附表2編號
2之(2)),是認被告詹明忠此部分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嫌等語。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詹明忠涉有前揭犯行,係以證人鄭新復之偵訊證詞,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詹明忠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這次是我聯絡上游毒販 黃秀琴 之後,由黃秀琴自己跟證人鄭新復在我住處見面交易,我沒有過問他們如何交易(本院卷(四)第181頁)。惟觀諸本院卷(四)第31至32頁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自99年4月11日19時11分許起,證人鄭新復就開始打電話向被告詹明忠要求「3棵栽仔」(證人鄭新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栽仔」即毒品海洛因之暗語),而在19時32分,被告詹明忠表示:「你再等我電話一下…要再聯絡一下」。此後被告詹明忠即開始聯絡上游毒販黃秀琴在大潤發前見面,但直至本日結束之前,卻未見被告詹明忠有再與證人鄭新復進行其他確認交易地點、時間之通聯對話,則被告詹明忠在確認貨源之後,是否確有通知證人鄭新復前來交易,即非無疑。就此部分,證人鄭新復曾於99年8月25日警詢時證稱此次沒有交易完成(參見本院卷(二)第
371頁正、反面之警詢筆錄),而證人鄭新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忘記本次究竟有無見面交易(本院卷(四)第
121頁背面),是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詹明忠涉嫌於99年
4月11日19時32分之交易毒品犯嫌,尚未達一般人均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揭部分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罪,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五、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①證人鄭新復曾於「99年2月21日16時40分許」,與證人鄭新復通完電話後約30分鐘後,在詹明忠住處外,將前向蕭進坤購得之毒品以1000元販售與鄭新復
1次(參見起訴書附表1編號4之(4)之「販賣毒品模式」一欄所載)。②復於「99年3月12日21時27分許」,與鄭新復通完電話後約30分鐘後,在詹明忠住處外,將前向蕭進坤購得之海洛因以500元價格販售與鄭新復1次(參見起訴書附表1編號4之(9)之「販賣毒品模式」一欄所載)。是認被告詹明忠此部分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嫌等語。
(二)惟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該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詹明忠於前揭時、地販賣海洛因之事實,業經公訴人以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為由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11號判決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並於10
0年5月3日確定,此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11號判決(10
0年度偵字第9434號卷宗第39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案此部分起訴之事實,與前案判決事實欄第㈠之1之⒈及第㈠之1之⒊所載犯罪事實相同,公訴人就曾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汪曉君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①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③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④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⑤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⑥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①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②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③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④萬元以下罰金。
⑤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⑥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⑦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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