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3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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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39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被   告  吳蕙君吳照雄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吳照雄前於民國84年5月2
9日向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雙方約定被告得持卡至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吳照
雄至87年11月4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0萬47
75元未為清償,屢經催討未果。茲因吳照雄業於96年5
月8日死亡,被告為其限定繼承人,是被告自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吳照雄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吳照雄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0萬4775元
,及自87年11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請原告舉證證明確實是……吳照雄記帳消費所
遺留之債務,另……本件已罹於時效……拒絕清償」(見本
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396號民事簡易訴訟程
序第一審卷宗﹝下稱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否認
信用卡是我父親吳照雄去申辦的,請原告負舉證責任」(見
院卷第48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及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
㈡原告固就其主張提出認同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會員約定條
款影本、信用卡資訊頁籤暨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吳照雄之繼
承系統表、吳照雄之除戶謄本影本、被告等繼承人之戶籍謄
本影本、本院107年12月21日南院武家戊96年度繼
字第1515號家事法庭函影本等資料為證(見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2416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第9頁、第11
頁至第12頁、第13頁、第15頁、第19頁至第23頁
、第25頁),惟被告否認上開申請書為吳照雄所申辦,原
告自應先證明該申請書之真正即申請書為吳照雄所親簽一節
,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提出足資證明其所提申請書上關
於「吳照雄」之簽名係屬真正之證據,本院當難率認原告已
盡舉證責任。原告既無法證明申請書係屬真正,則吳照雄究
有無積欠本件債務即非無疑,是原告仍執前詞主張其得依信
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本件債務,
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與吳照雄間確有成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則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照雄之遺產範圍內清償本件債
務,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法官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書記官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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