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3367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3367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6

            樓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宏益   

           住○○市○○區○○路000號5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黃立夫 等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黃立夫、 黃家祥戴萍玉 對第三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衡陽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之存款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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