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197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1976號
原   告  林妙瀅
被   告 義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殷安卓
訴訟代理人  陳冠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行假扣押,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15日
主張自同年3月份就暫停支付員工薪資而無任何薪資債權存
在乙情並不實在,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與本件假扣押債務人
仍屬同一人,恐有陳報不實及隱匿之虞,且被告之負責人尚
利用其妻名義另設立三十九號進口有限公司,然該公司與被
告公司均位在相同住址,亦有掏空被告公司之嫌,是被告應
有穩定收入。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6,274元
(誤載為26274萬元),及自109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報不實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6
,274元(誤載為26274萬元),惟迄未能說明請求權基礎或
依據為何,而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兩造間並無任何法律上之
權利義務關係存在。此外,被告並無任何陳報不實之情,被
告營運狀況不佳,除受疫情影響外,主因乃原告之配偶為被
告唯一之業務經理,卻在離職前已超過1年沒有為被告帶來
任何業績,故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乃決定自109年3月起暫
停領取薪資,至於三十九號進口有限公司與被告乃二獨立之
公司,與本件無涉;此外,原告所提起之109年度司裁全字
第349號、415號假扣押裁定,經被告依法異議後,均已分別
遭鈞院以109年度全事聲字第32號、第33號民事裁定裁銷,
並駁回原告聲請,且原告既無法提出本件請求權依據,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第三人不承認債
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
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
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
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
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
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
知債務人,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及第120條第1、2
項所明定。
㈡、原告前開主張,固據提出被告公司網路查詢資料、第三人陳
報扣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等影本為證。然查,被告前持本
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349號假扣押民事裁定及提存書,向本
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訴外人殷安卓(下稱訴外人)為假扣押
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全字第200號假
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法院並於109年4月6日以
中院麟民109司執全果字第200號對被告核發扣押命令,前開
扣押命令於同年4月13日合法送達被告後,被告即於同年4月
15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表示訴外人對被告無任何薪
資債權可供扣押,執行法院並依前揭法條規定,於同年4月
27日以中院麟民執109司執全果字第200函將被告前開異議轉
知原告,前開通知已於同年5月5日送達原告等情,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司裁全字第349號聲請假扣押卷、109
年司執全字第200號假扣押執行卷查核屬實,並有前述假扣
押裁定、提存書、扣押命令、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
明異議狀、通知及送達回證附在前開假扣押執行卷內可憑,
更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予認定。而原告經執行法院依法轉
知被告就前開扣押命令異議後,固可依前揭法條規定維護其
權益,惟究不得因此即取得可直接對被告請求給付訴外人對
被告薪資債權之權利;此外,原告除未於起訴狀中陳明可直
接向被告請求支付26,274元之請求權基礎、法條依據或相關
事實外,經本院另於開庭通知命原告應具狀表明得對被告直
接請求給付款項之依據,而上開通知亦已於109年5月26日合
法送達被告,被告不僅迄未提出任何說明,更無正當理由,
未於指定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難認原告已就本件得直接請
求被告給付相關款項之事實或法律依據等有利於己之情事如
加以陳述或為適當之舉證。
㈢、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6,274元乙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
告復未能具體指明得向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之事實及法律
依據,難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書記官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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