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280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2802號
                (109年度中簡字1752號)
原   告  蔡佩珊
被   告  陳俊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60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600元。嗣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請求之金額減縮為20,600元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6月13日20時3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
3C-3505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五福匝道
往臺中市區方向行駛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
保持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雨、光線明亮、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駛
,適原告駕駛牌照號碼BBF-223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一車道
在其前方同方向行駛,被告見狀閃煞不及,追撞原告駕駛之
上開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因而受有頭部挫傷、胸痛等傷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則表示對刑事判決無意見,對於原告主被告應負全部過
失賠償責任之肇責無意見,對於原告情求醫療費用600元部
分不爭執,但不同意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抗辯原告
請求金額過高。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乙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影本乙張、診斷證明書影本乙張、大里仁愛醫院收據影本乙
張、臺中市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區00000000000號0000000事故修復後
之減損價值鑑定暨發票影本乙張、臺中市霧峰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通知書影本三張、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乙張、臺中市
霧峰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乙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
事傳票影本乙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傳票影本二張、
行車紀錄器影片光碟乙份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件刑案(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167號)卷宗查閱明確,有
該案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核屬相符,即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亦不爭執,是依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駕車自應注意該規定,詎被告於行經前揭處所時,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後撞擊系爭車
輛,有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資參照,而依當時情況,被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確有過失
至明,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及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則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應由被告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另依經驗法則,綜
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情況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
般情況下,因被告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行為,
因而發生系爭車輛遭撞擊之結果,如非被告之違規行為,則
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原告亦不會發生上述傷害之結果,益
徵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5條分別載有明文。經查,被告因駕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肇事,自負全部過失賠償責任,則原告本於前揭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茲審酌原告請求之
前揭各項賠償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6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後,至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600
元,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收據等件為證,
互核相符,即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20,000元部分:
再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參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本
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傷害原告身體致原告受傷,精
神上自受有痛苦,又原告係專科畢業、從事護理工作、月薪
54,000元、未婚、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國中肄業、油漆工、
月薪約2-3萬元,已離婚、有一個未成年小孩尤其扶養、個
人名下沒有登記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上
開身分資力狀況,並考量原告所受傷害程度,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20,000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20,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抗辯均無可採,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本件仍應以原告之主張較可採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6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
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
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書記官廖鳳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