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雄秩字第11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被移送人 朱駿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9年3月31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970697900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朱駿凱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朱駿凱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09年3月22日1時5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號(墨手紋身會館)。
㈢、行為: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地點,因細故糾紛而持伸縮棒一
把(未扣案)毆打被害人 許國順 。
二、「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
00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毆打被害人
許國順,並導致被害人許國順受傷乙節,為被移送人於警詢
時所自承,並有卷附事發現場照片可佐,堪認屬實。雖被害
人許國順未提出刑事傷害告訴,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加暴
行於他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揆
諸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
。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本件行為之手段、所生之損害、行為後之態
度、以及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
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書記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