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4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492號上訴人 江松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 江梯間 因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
492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213萬9,397元,應33,279元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3,27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書記官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