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0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瑞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瑞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瑞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係第3次犯酒後駕駛罪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99毫克。
㈡、被告係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㈢、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一般道路,並與證人 黃湘芹 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
㈣、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犯後態度尚可。
㈤、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926號被告徐瑞源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瑞源於民國110年6月5日14時許,在臺南市北門路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若干後,基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15時13分,沿臺南市北區長榮路5段246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長榮路5段路口欲作左轉上鋼便橋,適有黃湘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長榮路5段鋼便橋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黃湘芹並受有右側手肘擦傷、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於同日15時37分對徐瑞源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瑞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湘芹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2張、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檢察官李佳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姵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