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01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文安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本件被告林文安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幸未造成實害,復考量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刑事前科(未構成累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次已是第2次再犯同類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未有所警惕;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資力為勉持(警卷第3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941號被告林文安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0弄00
00號H棟2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安於民國110年6月9日15時許,在臺南市西港區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XC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7分,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前時,因交通違規經警攔查,為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遂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發覺已達每公升0.57毫克,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文安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
書記官張書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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