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20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凱璜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羅凱璜所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陳榮宏 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1125號被告羅凱璜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6樓
之7居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6樓
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凱璜於民國109年5月6日14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騎樓,與陳榮宏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公然以「幹妳娘機掰」乙語辱罵陳榮宏,足以毀損陳榮宏之名譽。
二、案經陳榮宏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羅凱璜於警詢及偵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有向告訴人陳榮宏表示「幹妳娘機掰」乙語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榮宏於警詢時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即在場者 毛佩君 、 毛燕君 於警詢時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4警員密錄器及民眾錄影光碟1片、本署109年8月19日偵訊筆錄1份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幹妳娘機掰」乙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羅凱璜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檢察官林希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書記官吳婉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