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220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20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謝天時
被   告  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柒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六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103年5月22日起至106年5月22日止
,雙方約定利率為按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1.37%加碼年息7.
63%,即以年息9%機動計算,嗣後隨原告之牌告定儲利率
指數變動而調整,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
依上開契約第8條第1、2項之約定,借款期間未依約按期繳
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104年4月22日起即未依約
繳納本息,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被告尚欠本金
216,73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法起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表
各乙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及審酌上開證據之
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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