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4年度虎簡調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虎簡調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朱鵬蕦
相 對 人  趙啟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
3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
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
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
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
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此乃民
事訴訟法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是項約定雖不
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
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
用。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中市大里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
佐,又觀諸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記錄之記載,兩造並未約定
債務履行地於本院轄區,亦未另訂以本院為該契約涉訟時之
合意管轄法院,故原告主張因該委任契約之成立地在本院轄
區,即遽認本院有管轄權,揆諸上開說明,難認有據。依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書記官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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