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2128號
原 告 李良吉
訴訟代理人 洪亦琳
被 告 建太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繼宏
訴訟代理人 汪文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四年九月十
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民國一0三年一月六日承攬被告公司「橫流溪坑溝整
治工程」,嗣於一0三年十二月五日完工,被告積欠原告工
程款新台幣(下同)八萬零八百五十元尚未給付,爰依承攬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工程款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八萬零八百五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出存
證信函等為證。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是依承攬的法律關係,是被告公司的主任劉 醇勝 請伊去做的
,他代表被告公司叫伊去施作的。工作完成後,把帳單及發
票去被告公司請款。沒有書面契約,只有口頭而已。至於系
爭工地是否被告公司承包,伊不清楚。今年七月被告公司有
寫存證信函給伊。而且當地也有被告工地招牌告示。沒有與
被告公司直接口頭或書面簽訂任何工程契約,只是與證人劉
醇勝口頭契約而已等語資為抗辯。
貳、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係 劉醇勝 僱工施作,並非由被告公司僱請施工,關於原
告之工程款項,已由劉醇勝請領完畢。
二、系爭整治工程是劉醇勝借被告公司牌去標工程,劉醇勝如何
處理被告不清楚。劉醇勝有無轉包給原告,被告也不知道。
被告也有付款給劉醇勝的單據。錢也已經給付劉醇勝完畢。
劉醇勝沒有權限代表被告公司,在被告公司並沒有擔任任何
職務。除了承包工程以外,與我們公司沒有任何關係。他有
權利把工程再轉包給他人,但不能代表被告公司。
三、事實上真正去工作的是劉醇勝。工程本來就是劉醇勝承包的
,被告為了節稅,可以收小包的發票,但要經過劉醇勝確認
,而且本件的工程款,都已經付給劉醇勝,至於劉醇勝有無
轉交工程款給原告,被告不清楚。被告是與劉醇勝結帳,不
是付給原告,因為錢是付給劉醇勝。被告錢也不會付給原告
。收到小包寄來的發票,都要與劉醇勝對帳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提出:存證信
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現金支出傳票、支出明細表等為證。
叁、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
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
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
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
任分擔之原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
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及八十三年
度台上字第一0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爭點厥為:原
告究係向被告或劉醇勝承攬系爭工程?換言之,即原告承攬
契約究係存在於原告與醇勝之間?或原告與被告之間?
二、經查,原告固主張系爭工程係向被告承攬,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而原告對於系爭工程係向被告承攬之事實
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證人即實際承攬系爭工程之劉醇勝到
庭結證稱略以:「(兩造有無親屬受僱人或同居人關係?)
證人答:都沒有關係。我是借被告的牌去標工程。(是否在
被告公司任職?)證人答:沒有。只是向被告借牌去標工程
。(系爭橫流溪坑溝整治工程是你承包再轉包給原告?)證
人答:是我用被告的牌去承包,原告是配合我去整治部分的
工程。我與被告公司是實報實銷。跟被告之間只有口頭,沒
有書面,這件工程是我去標的。(你是否再將部分工程即系
爭工程發給原告施作?)證人答:運輸的部分交給原告作。
例如載鐵材部分、怪手。(你與原告之間的工程款,被告有
無關係?)證人答:是我交給原告做,正確是要向我要工程
款才對。因為施工是我,承包商也是我,工程也是我去標的
。因為公司不是我的牌,是被告的牌。以前我付給原告的工
程款都是直接由被告公司付給原告。以前的帳是原告直接寄
給公司,沒有經過我。原告會去問被告公司,可否作我的工
程,被告同意,他才會去做。就本件工程,是因為我做到虧
本,無法付錢給被告公司,原告才來告,應該付錢給原告工
程款的是我,不是被告公司。因為我與原告才有口頭的契約
關係,原告與被告間沒有任何口頭及書面契約關係。也就是
我與原告才有工程關係,原告與被告沒有任何工程關係。(
你將系爭工程發給原告承攬施作,是否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
成立契約?)證人答:是我叫原告做的,不是代表被告公司
叫他作,是我私底下叫原告做的。(就系爭工程款是否已經
給付給原告完畢?)證人答:還沒有。(尚積欠原告工程款
多少?)證人答:欠80850元。(是你個人欠原告或被告公
司欠原告?)證人答:是我個人欠原告的。因為是我叫原告
做的。(系爭工程款被告是否已經給付完畢?)證人答:被
告已經給我工程款。但原告卻去對被告公司請款。但是我不
是與原告處理。但公司認為錢已經付給我,對於被告的立場
,工程款已經付給我付完了,所以自然被告公司不再對原告
付帳,但原告的發票是開給公司。被告收到發票以後,會再
跟我確認。確認原告已經做出哪些工作,才開這個發票。」
等語(參本院一0四年九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就證人劉
醇勝前開證言觀之,證人劉醇勝並非被告公司之員工或受僱
人,亦非代表被告與原告成立口頭契約。系爭工程則係證人
劉醇勝向被告借牌所承攬,再將其中關於運輸部分(如載運
鐵材等)轉由原告承攬施作,由原告完工後簽立發票予被告
,被告向證人醇勝查證屬實後再付款。且本件工程款,被告
已給付證人劉醇勝完畢,然證人劉醇勝卻因個人因素而未將
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支付原告。是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係存
在於原告與證人劉醇勝之間,原告關於系爭工程款自應向證
人劉醇勝請求,兩造間既無任何承攬契約,原告自無從依承
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款。
三、從而,本件承攬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劉醇勝之間,而原告既
不能證明其與被告間有何承攬契約關係,揆諸前開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萬
零八百五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
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書記官賴淵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