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桃簡字第730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李秉翰
被 告 莊麗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莊麗敏於民國94年5月12日向原告申請簽立
信用貸款契約,借款新臺幣48萬元,並簽訂信用貸款約定書
,依契約書第16條所載,兩造約定因本借款涉訟時,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契約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頁),則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移轉
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靜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書記官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