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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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簡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李日乾
相 對 人 莊隆慶
相 對 人 沈振東
相 對 人 鄭光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零七年度存字第一四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
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
人前依鈞院107年度士全字第34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
度存字第144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
經鈞院判決確定而終結,聲請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
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提存書
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士簡聲字第7號聲請行使
權利卷宗、107年度士全字第34號聲請假扣押卷宗查核無誤
,足認兩造間請求給付紅利事件業已終結,且聲請人已通知
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並未為行使權利之證
明,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書記官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