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7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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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簡字第755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送達代收人  粘惠晴
被   告  余慶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
明文。
二、本件兩造之爭執,係因原告受讓台北富邦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與被告間之現金卡消費借貸契約所
生,就此法律關係,雙方業以書面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或台北富邦銀行總行所在地法院、同為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約定書第14條可
稽(見本院卷第12頁),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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