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調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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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調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送達代收人 吳昌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郭禮榮 等間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聲請調解,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調解
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
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
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
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
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
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因詐害行為所得行使之撤銷權,係屬一種撤銷訴權
,非先經債權人訴求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有償或無償行
為,尚不得逕行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法院56年台上
字第347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郭禮榮積欠聲請人債務未償,其被繼
承人 郭詩棟 留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建物暨同
段296地號土地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相對人郭禮
榮未拋棄繼承,依法應為繼承人,因恐繼承遺產後遭追索,
竟與其他繼承人為遺產分割,無償或有償登記予相對人郭葉
菜所有,聲請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請求塗
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爰提出調解聲請等語。
三、經核,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為撤銷訴
權,當事人須以訴訟形式請求撤銷該爭議之法律行為,而由
法院以形成判決決斷之,無從由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解
決紛爭。準此,本件聲請調解之爭議法律關係,性質屬不能
調解,自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