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智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3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原易字第27號),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智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科紀錄:
(一)游智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899號、89年度偵字第29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及提起公訴,聲請送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5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8月30日停止其戒治處分出所,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8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7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提起公訴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二)其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花交簡字第208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3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詎其猶未戒絕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0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三棧南溪河床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05年10月21日下午1時30分許通知到警局,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游智雄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10月28日慈大藥字第105102809號函附檢驗總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查獲毒品案件採尿檢體委外送驗監管紀錄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有如前科紀錄欄(一)所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追訴及處罰,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其本案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前科紀錄欄(二)所載科刑及執畢之情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固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小鬼」男子,然始終無法明確吐露該綽號「小鬼」之真實姓名年籍等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卷內亦無該人之相關資料,顯難確認「小鬼」究係何人,是被告之供述客觀上無從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自難謂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咸難邀減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除見其素行非佳外,而其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執行完畢後,均未能戒絕毒品,再犯本案,顯無視施用毒品易戕害自己身心,更漠視法規禁令,所為實無可取,應予非難,然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反社會性情節非高;兼衡其犯後尚能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之態度、國小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貧寒及無業、與母親同住之經濟生活狀況,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