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355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355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玖拾陸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
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為位於臺中市○○區○○路3段120號之「
老虎城廣場」旁之排班計程車司機,嗣於民國98年5月23日
晚上18時許,在上址,雙方因計程車排班出車問題發生糾紛
,原告趨前質問被告,雙方一言不合,先互相拉扯,再遭被
告徒手互毆,致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下眼框骨裂、
胸部挫傷併左側肋骨骨折、後枕部、左太陽穴、左手掌、雙
側上臂挫傷(有頭痛、右眼腫、左胸痛、流鼻血、多處瘀青
之症狀)之傷害。原告為此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金額如下:
(一)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2,540元。(二)工作損
失:原告因本件傷害在家休養30日,依交通部統計處調查,
台中市計程車業每日每車營業額為1,368元,原告受有41,0
40元工作損失。(三)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43,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願負擔原告請求之醫療費,至於工作損失部
分,原告受傷後仍正常上班,若有工作損失應依一般保險賠
償標準以每日880元計算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三、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傷害原告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8年
度易字第3603號刑事判決、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調
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
開主張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故意傷害行為與
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據民法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茲審酌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支出醫藥費用2,540
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互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予准許。
㈡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後在家休養30日,傷勢未癒
無法冒然營業,以每日收入1,368元計算,原告受有工作損
失計41,040元,固據提出台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
明書為證,被告則以原告受傷後仍正常上班,若有工作損失
原告之每日收入應以保險賠償標準880元計算等語置辯。經
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99年
1月29日中榮醫企字第0990001710號及99年5月5日中榮醫企
字第0990007389號函覆本院稱:「病患98年5月25日胸腔X光
並無明顯肋骨骨折或是氣血胸,應無明顯影響駕駛工作之創
傷,病患98年5月29日前來眼科門診,當時視力右眼零點捌
、左眼零點玖,檢查並無明顯外傷併發症,就眼科而言應不
致於影響工作,建議休養3天,並觀察神智變化」、「謝女
士(指乙○○)於98年5月25日至本院接受檢查及治療,急
診醫師由第1次胸部X光檢查懷疑有肋骨骨折之可能,需門診
追蹤檢查來作確認,故病患於98年5月27日到本院胸腔外科
門診接受複診,經再次X檢查,由該科醫師及放射科報告確
診並無肋骨骨折」等語,有上開函文附卷足稽,足認原告肋
骨並無骨折,其受傷休養而無法工作之期間應以3日為適當
。被告雖稱原告受傷後仍正常工作等語,惟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尚無可採。又兩造均為計程車司機,以台中市計程車客
運商業同業公會出具之證明書為每日收入之證明,並無偏頗
之虞,應為可採,依上開證明書所載按每日收入1,368元計
算,則原告得請求3日之工作損失為4,104元(1368×3=
4104),逾此部分,尚屬無據。
㈢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慰撫金之賠償,需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
何苦痛為必要,其核給標準,應斟酌加害行為、加害人之身
分、地位、家庭經濟或能力,請求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
情狀(參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要旨)。查原
告因遭被告毆打受有上開傷害,此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參,
則原告自受有肉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所受損害,於法自屬有據。經查,原告為大學肄業,目前
職業為計程車司機,每月約有4萬多元收入,汽車1台,名下
無不動產,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職業亦為計程車司機,每
月約有2萬多元收入,名下有土地、房屋及股票投資,汽車1
台,財產總額達2,206,044元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2件附卷可稽
,爰審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
加害情形,原告所受身體上之傷害及其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上慰撫金之賠償10萬元,尚嫌過
高,應核減為3萬元,方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
許。
㈣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64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原告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應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
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件訴訟費用
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550元,被告應負擔396元,餘由原告負
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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