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692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6928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692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伍佰壹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玖仟叁佰陸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伍佰壹拾叁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丙○○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3,390元,及
其中159,363元自民國96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19.71%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71,513元,及其中159,363元自96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2月1日與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簽訂信用卡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
信用卡約定條款之規定,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上開約定條
款之規定,被告得代償他行積欠款項及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
消費,並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每月18日前向原告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自入帳日(即每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
告未依約繳款,至96年7月3日止,共欠171,513元及其中
159,363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給付,迭經催討無
著,嗣訴外人陽信銀行已於96年7月29日將該對被告之債權
讓與原告,並經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
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單月
帳務資料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許秀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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