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716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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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7166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716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5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柒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
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
七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柒仟貳佰捌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第23條在
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丙○○、戊
○○、乙○○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具狀撤回對被告乙○○
部分之請求,核原告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原告所為
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戊○○及訴外人乙○○為連帶
保證人,分別於民國89年5月19日、89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140萬元、60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
、約定書影本、房屋貸款繳息紀錄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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