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參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陸仟參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四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U-LIFE現金卡契約書,借款
期間自民國(下同)93年9月27日起至94年9月27日止,借款
利率按年利率百分之14.47計算,並約定如被告未依約按期
償還本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並自到期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現仍積
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8,346元及其中96,385元自民國96
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47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96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U-LIFE現金卡聲請書、U-LIFE現金卡契約書、協議書、無擔
保債務還款計畫、存摺存款未登摺資料、放款帳務主檔資料
、帳務明細各1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以資抗辯,依法
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現金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08,346元及其中96,385元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約定遲延利、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