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34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348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貳拾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民國96年11月22日中午12時許,被告與其男友黃獻
諄藉故對原告生事,先是由被告之男友狂按原告住家電鈴數
分鐘,並用腳猛踹原告住家大門,待原告出門與被告及其男
友對話時,被告便在原告住處前之公共走道辱罵原告,接著
在雙方各自返家不久,被告隨即在連貼不是發文給原告之區
公所函在原告大門正中央,當原告不堪其擾,希望被告與其
男友不要一再滋擾時,被告竟趁原告與被告男友在其住家門
口外台階對話之際,冷不防從原告身後猛力捉扯原告頭髮,
被告男友並隨即以尖長鑰匙不斷朝原告頭、臉攻擊,逼得原
告只好施以腕力,將被告男友壓制在被告住處客廳三人座沙
發上,以求脫身逃離二人瘋狂攻擊,不料被告此時竟跨坐原
告身上,並拿起原即擺放桌上之笨重煙灰缸,不斷朝原告頭
部猛擊,以致原告頭頂受有長達4公分之嚴重撕裂傷,被告
上開傷害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身體健康,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3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告假執行。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聲
明、陳述如下:原告於96年11月22日不顧社區安寧,製造噪
音後又到被告家門口理論,竟反指被告與男友二人一心想把
衝突擴大,又原告自持其身材高大,侵入被告家中毆打被告
及男友2人,還將被告男友以腕力壓制於沙發上,果如原告
所稱要脫身,只要快速離去即可,何必將人壓制於沙發上?
原告所提之錄音帶及譯文為其自行所製作,被告否認其證據
能力,應不得以之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請原告說明其如何
取得錄音之地點,及證明錄音為連續未經變造。原告對被告
所提傷害告訴,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149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原告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檢察署97年度土聲議字第792號駁回再議,被告請
求傷害之損害賠償,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在案。
原告整日在家製造噪音,已嚴重影響被告之日常生活,雖經
各單位勸說、制止,原告依然故我,此為雙方紛爭之主要原
因,被告實無法忍受只有另行租屋居住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於民國96年11月22日中午12時許,因懷疑同住於
台中市○○路○○○號諾貝爾大樓社區之被告張貼公所函文於
原告門口,乃至被告位於上址13樓之1之住處理論,被告之
黃獻諄 開啟大門後,原告未經被告許可侵入該住處客廳內
,黃獻諄見狀即揮動鑰匙而於上開處所與原告相互扭打,被
告則持菸灰缸敲打原告頭部,原告因而受有頭部撕裂傷二處
(共六公分)、顏面及右上肢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而原
告亦徒手毆打黃獻諄及被告,致使黃獻諄因而受有顏面挫傷
及鼻骨骨折之傷害,被告則受有左眼角撕裂傷(長一公分)
之傷害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
上易字第2230號及本院97年度易字第2021號卷宗查明屬實,
並有錄音光碟片及錄音內容譯文各1份附卷可稽,應堪信為
真正。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片及譯文為其自行所製作
,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應不得以之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
請原告說明其如何取得錄音之地點,及證明錄音為連續未經
變造云云。按談話錄音內容如非隱私性之對話,又無介入誘
導致有誤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
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考量,自應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裁判可資參照)。經查,員警白曜
嘉於本院97年度易字第2021號傷害案件到庭作證時,並未否
認於上開時間至被告住處執行勤務,並證稱:「一開始我們
是外面講,後來她(指被告)有請我們去她家談」等語(見
上開卷宗75頁),員警 廖明科 於上開傷害案件到庭作證時亦
不否認至被告住處執勤2次(見上開卷宗76頁),參以本院
當庭播放錄音光碟片,互核錄音內容譯文大致相符後,本院
詢問被告:「光碟片裡面的女生聲音是否是你的?」,被告
陳稱「我不確定,我不知道有員警來過我家」,核與員警白
曜嘉、廖明科所述不符,顯係有所迥避,並非實在。是以,
原告主張其所提錄音內容係97年4月11日凌晨4時許,員警白
曜嘉、廖明科於被告住處門○○○區○○○○○道與被告所
為對話,應堪採信。被告於社區大樓公共空間向員警 白曜嘉
、廖明科敘述其傷害原告之過程,既非隱私性之對話,亦非
原告誘導下所為談話,且被告向員警所為陳述係屬連續陳述
,所述內容完整,並非問答式之陳述,難認上開錄音內容有
何剪接或變造之情事,參照上揭說明,自應承認其證據能力

㈢再者,被告男友黃獻諄於本院97年度易字第2021號傷害案件
固到庭證稱:原告踹門後,伊以鑰匙開門,原告就進門來,
先推乙○○,伊當時拿著鑰匙就過去,我們有互相抓住對方
,並開始扭打,扭打到沙發那邊,原告拿菸灰缸作勢要打伊
,被伊搶下,搶下後伊順勢拿菸灰缸敲原告的頭,伊看到原
告受傷流血就停止了等語。惟查,被告男友黃獻諄手持鑰匙
與原告相互扭打一起,雙方均以雙手纏鬥尚且不及,果真原
告拿到菸灰缸作勢要打黃獻諄,黃獻諄一隻手持有鑰匙,衡
情黃獻諄應無法以另隻手對抗雙手均未持有物品之原告而奪
下菸灰缸,遑論持奪下之菸灰缸後用力敲打原告頭部,以至
於原告頭部受有二處撕裂傷,是以被告男友黃獻諄於上開傷
害案件證稱:伊拿菸灰缸敲原告的頭云云,應無可採。何況
,被告亦受有左眼角撕裂傷,顯然被告於原告與黃獻諄扭打
時,被告同時與原告發生肢體衝突,被告否認其與黃獻諄共
同傷害原告,洵無可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其男友黃獻諄共同故意
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致原告頭部受有二處撕裂傷,而須
接受緊急縫合傷口之手術及後續治療,原告之身體與精神確
因本件傷害而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本於上述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查原告為碩士畢業,擔任音樂老師,月入約3萬元,有土
地、建物各1筆及汽車1台等情,業經原告 陳明 在卷,並提出
聘書影本二份為證,被告為高中畢業,曾任職於財團法人台
灣省私立台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公關室擔任助理人員,
月入約24,000元,名下並無不動產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
98年度簡上字110號損害賠償卷宗查明無訛。本院斟酌兩造
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本件事故之發生,固
係導源於被告不滿原告在住處練習樂器所發出之聲響,影響
被告之生活起居,惟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管道為解決紛爭,
竟與其男友黃獻諄共同對原告施用暴力,造成原告頭部撕裂
傷等多處傷害,及原告所受身體上之傷害及其精神上痛苦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上慰撫金之賠償30萬元,
尚嫌過高,應核減為3萬元,方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不應准許。
㈤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㈥原告前雖就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於本院97年度易字第2021
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經移送本院民事簡易庭以
97年度中簡字第4687號判決在案,經原告提起上訴,本院
二審認定被告所為傷害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原告自不得於
本院97年度易字第2021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
刑事庭移送於原審,其訴顯不合法,有本院98年簡上字第11
0號判決附卷足稽,本院二審判決係以起訴不合法,駁回原
告之上訴,屬程序上判決,並未涉及實體問題,即無既判力
可言,原告對被告再提起本件訴訟,即無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應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
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為3,200元,依兩造勝、敗訴之比例,由被告負擔
32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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