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730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730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壹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肆仟肆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壹佰叁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甲○○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1,137元,及
其中194,418元自民國99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19.99%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201,137元,及其中194,418元自99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9月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依約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
給付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於98年12月辦理信用
卡陽光理債債專案,分60期清償債務,然自99年1月第一期
起即未繳款,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一次
清償。被告自99年5月6日止共計201,137元未按期給付,
其中194,418元為消費款,被告仍未清償,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
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未結帳交易明細查詢、「信用卡
陽光理債專案」申請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許秀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