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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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建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建字第415號原告全夆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兆明 被告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子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由原告全夆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宋兆明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定有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亦有明定。再者,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00年12月6日宣判,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劉泰山 ,於100年10月31日本院繫屬中變更為宋兆明,此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告於100年12月28日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暨聲明承受訴訟狀之附件),依上開規定,則本件訴訟原應當然停止,惟因原告於本院委任 陳鼎正 律師、 吳恩篤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之規定,訴訟程序不因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變更而當然停止,然至本院判決於100年12月12日送達於原告訴訟代理人後,訴訟程序即於斯時當然停止。又原告新法定代理人宋兆明已於100年12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件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裁定准由宋兆明承受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2日
書記官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