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8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55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129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0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雖可預見如將個人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該成年人有可能以所取得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之成年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5年1月16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於第七商業銀行向上分行(已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合併)所申設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而容許他人藉其帳戶以遂行財產犯罪。嗣該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佯稱係丙○○之友人「陳博成」,於95年1月16日上午11時20分許,致電丙○○詐稱急需金錢週轉,致丙○○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6時20分許,前往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80,000元至甲○○之上開帳戶內,上開款項旋即為犯罪集團提領一空,後經丙○○致電友人查詢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第七商業銀行向上分行開設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領有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台中高商畢業,在臺中四信合作社工作20多年,曾任分社經理,共開設三個帳戶,一個是本件遺失帳戶,一個是郵局帳戶、一個是股票集保帳戶,郵局與集保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印章都未遺失,本件遺失帳戶係擔任管理員時供薪資匯款之用,離職後即未再使用,伊將存摺、提款卡置於機車置物箱中,密碼寫在存摺上,後來遭竊,發現遺失時因頭腦不是很清楚,且帳戶內錢不多,所以未報警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在第七商業銀行向上分行(已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合併)開設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領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又姓名年籍不詳但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係丙○○之友人「陳博成」,於95年1月16日上午11時20分許,致電丙○○詐稱急需金錢週轉,致丙○○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6時20分許,前往自動櫃員機,匯款8萬元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內等事實,則經丙○○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一般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國泰世華銀行南屯分行99年3月11日國世南屯字第0990000042號函、被告甲○○開戶資料影本及印鑑卡、該帳戶88年1月5日至99年3月29日查詢申請資料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南屯分行99年6月19日國世南屯字第0990000083號函附卷可稽,堪認被害人確有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電話詐騙之情節應屬可信,且被告所有前開帳戶確為該詐騙集團所用。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⑴、存摺、提款卡等物為個人重要理財物品,更涉及個人隱私事
項,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莫不謹慎小心保管為是,被告之前開帳戶之提款卡等物若真係遺失或失竊,其理當會於知悉此情時旋即至警察機關報案或到銀行辦理掛失,以維護自身權益,況被告自承任職金融機構20餘年,且達分社經理位階,其對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重要性,較一般人具有更高之認識,豈有任由帳戶存摺、提款卡失竊卻未報警或向銀行掛失之理,其已明顯悖於一般人管理帳戶之經驗法則,被告辯稱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已經失竊云云,自難採信。又徵諸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提款密碼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其等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狡詐之犯罪集團應無可能為之,換言之,犯罪集團份子為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方能肆無忌憚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依此,更徵係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確係被告自己交付犯罪集團份子無誤。
⑵、復按,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
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而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一旦有人收集他人帳戶做不明使用,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別人之帳戶,存提款情形可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依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於日常生活常見之不法之徒,利用他人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之不法行為中,最常見者不外乎詐欺取財,以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是存摺、提款卡等乃係個人重要物件,一般人自不會任意交由他人保管,被告竟將其所有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來路不明人士使用,足見被告於提供帳戶之時,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應可認定。
⑶、再依卷附上開帳戶之查詢申請資料明細所示,被害人丙○○
於95年1月16日匯入80,000元,於翌日入帳後,旋即遭人以提款卡多次提領一空之交易情形,此為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慣用方法。
⑷、綜上,被告前揭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已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
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雖未修正,然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
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後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第1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第2項)。」,與修正前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第1項)。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第2項)。」之規定,法條文字上有所修正,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了符合學界通說即幫助犯應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之理論,且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以被幫助者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而不論被幫助者是否具有有責性。至於幫助犯之處罰效果,係「得減輕其刑」,於修正前後則均無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㈢、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指示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後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詳後述),自24年訂定以來從未新增或修正,因此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30倍。
㈣、至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㈤、又刑法第47條有關累犯之規定,於此次刑法修正時雖有修正,但被告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或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故無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三、查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前述之方式向被害人丙○○詐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80,000元匯入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內,核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同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之前科紀錄,於90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其加重、減輕刑責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予不法集團使用助長犯罪,行為殊屬不當,因而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致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之損失,惟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且犯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係於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犯罪,所犯之罪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事,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郭德進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