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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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字第8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865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卡(含密碼)及存摺交予他人,可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4年2月間,在臺中市○○路某網咖,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國光路郵局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及存摺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成年男子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嗣經某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號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基於詐欺之犯意,於94年2月23日下午4時許,撥打郭 王杏鸞 之市內電話,謊稱其子為人做保,目前人在伊手上,必須匯款救人云云,致 郭王杏鸞 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到臺南縣柳營鄉柳營郵局匯款10萬元至甲○○上開郵局帳戶內。該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足生財產上之損害於郭王杏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述在卷,核與被害人郭王杏鸞之警詢筆錄大致相符,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國光路郵局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等件附卷可證。
(二)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機構帳戶使用,是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機構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又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自己之金融機構之存摺等物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嗣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尤其邇來因詐欺取財集團猖獗,報章媒體屢屢報導其均以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供匯款之工具,政府並因而於電子或平面媒體廣為宣導防止民眾受騙,被告為智慮成熟、社會閱歷豐富之成年人,應可預見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但仍交付上開物品予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顯具縱有人以其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與修正後同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之規定,二者在用語上固有不同,惟其修法理由乃在舊法規定體例在解釋上滋生爭議,且「從犯」用語,常有不同解讀,爰予修正以杜爭議,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亦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是此部分修正應無有利、不利於被告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條之規定。另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顯示,僅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應係另由不明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行詐騙行為,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所為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但被告前於偵查中屢經傳喚、拘提未到,而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7月25日以中檢惠偵剛緝字第2983號發布通緝,嗣於99年8月29日,始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緝獲,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7月25日中檢惠偵剛緝字第2983號通緝書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通緝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既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5條規定,自不得予以減刑。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