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28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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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2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287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3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伍張、對獎單貳張、傳真機肆臺及計算機肆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供給賭博場所罪。又被告係以一個營利目的,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參與賭博之各個舉動,其各個舉動只係完成一個賭博犯意之接續行為,無從分割為數個賭博行為,是雖其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普通賭博數罪名,即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06、2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200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甫於97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賭博素行,甫於97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仍經營六合彩簽賭站,助長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並衡酌被告經營簽賭站而為賭博犯罪之時間長短,賭博往來之金額,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平和、犯罪目的、所生具體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原判決認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268條2罪名,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查扣案之簽單乃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原判決竟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予以沒收,已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件扣案之簽單5及對獎單2張,均係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此部分公訴人所認,尚有誤會。另扣案之傳真機4臺及計算機4臺等物,雖非賭博之器具,然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是我人所有,為我經營六合彩賭博用途」等語,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行為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婉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3401號被告甲○○女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1段219之15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200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並於民國97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反覆實施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99年7月初某日起,提供其位在臺中市○○區○○路1段219之15號9樓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博,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其方式係以港式「2星」、「3星」及「4星」等方式供賭客簽賭,每簽1支為新臺幣(下同)70元,以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2星」可贏得5700元彩金,「3星」可贏得57000元彩金,「4星」可贏得750000元彩金,如未簽中,賭金則歸甲○○所有,以此方式從中牟利。迄於99年9月8日16時30分許,為警至上址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賭博用之傳真機4臺、計算機4臺、六合彩簽單5張及對獎單2張等物。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刑案現場測繪圖及查獲照片28張,及扣案之傳真機4臺、計算機4臺、六合彩簽單5張及對獎單2張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利用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1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是被告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週重覆的簽賭、對獎,才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的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是例外。本件被告自99年7月初某日起至99年9月8日遭查獲之日止,反覆、持續、連貫地主持多期六合彩開獎賭博行為,依上開理由,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的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其以1行為而觸犯上述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上開傳真機4臺、計算機4臺、六合彩簽單5張及對獎單2張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檢察官吳婉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書記官林建宏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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